《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1〕1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 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明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 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 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 年版) >的通知》 (汇综发[2009]77 号) 《国 及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 [2010]43 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 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 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1.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 4.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核原则 |
1.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 3.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4.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5.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按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1.2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3.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以外变更事项的,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4.原办理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汇局收回原件),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核原则 |
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融资变更登记手续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2.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应在企业设立或控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企业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3.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应在调回境内之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4.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期间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集中办理变更登记。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1.3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8.《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9.《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10.《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并购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5.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7.新设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购设立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承诺书; |
审核原则 |
1.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 4.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以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审核商务部批准文件。 5.新设外资房地产企业应提供一年期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 6.新设或并购设立外资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且注册资本金低于投资总额50%的,不予办理登记。 7.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