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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委员建议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单位消费应成为本法保护对象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前不久初次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一有关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本法适用范围过窄,应当予以扩大,单位消费行为也应成为本法的保护对象。

  应对“生活消费需要”进行定义

  “应当如何定义‘为生活消费需要’?”范徐丽泰委员提出这样的疑问。她说,我们买的东西都是我们需要的。

  据介绍,这一立法的本意是,投资性和生产性消费行为,另有法律规范,这些不算“生活消费需要”。

  范徐丽泰建议,可考虑对“生活消费需要”进行定义,比如说消费者包括什么人、不包括什么人,要写得准确、清楚、详细。

  消费者不应当仅限定为自然人

  郑功成委员说,本法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实际是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将消费行为限定在生活消费,这样规定显然损害了法律的完整性。

  “本法适用范围应该拓宽一些。”郑功成举例说,比如单位也是消费者,单位购买一批电脑有问题,但按照本法规定就不能说单位是消费者。

  郑功成建议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只要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应该受本法的保护。

  王乃坤委员也认为,一些非营利组织和单位的非营利消费、非生活消费也应纳入本法调整。

  “什么是消费者?在整个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蒋省三说,在20年前制定这部法律时对此不作说明可以理解,因为那个时候强调的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分离,购买生产资料可能成为资本家,购买生活资料就是劳动者。在今天,我们有必要把什么是消费者加以明确界定,不然的话整个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什么、保护的范围是什么就不清楚了。

  蒋省三认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合约的关系,而不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划分关系,也不是资本和劳动的关系。作为甲方,他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作为乙方,通过市场交易接受商品或服务,这构成一个合约关系。乙方不论是自然人、法人,都是消费者,他购买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都是消费行为。如果有个工商户购买了大量的电器,部分用于工厂,那就不在本法保护之列吗?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今天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用合约的方式理解和界定消费品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是制定本法的关键,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蒋省三强调。

  对提供服务的内涵作明确界定

  李盛霖委员则提出,本法适用范围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受保护比较明确,但对“接受服务”受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很难掌握和操作。这些年,随着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有时销售和服务会同时进行,比如美容、医疗、中介服务等。

  因此,李盛霖建议,对提供服务的内涵,在修正案中作进一步界定。这样,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刘振伟委员也提出,现在服务性消费增多,如通讯、金融、证券、教育,医疗、文化等,在个人消费中占很大比重,建议一并考虑。

  “我附议刘振伟委员的意见。”严以新委员说,现在消费不断扩大,需要对“提供服务”作出明晰的定义。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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