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先天不足
法制网讯 记者张媛 在近日召开的“抢救性保护野生动物”学术座谈会上,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孙江就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孙江指出,中国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有各类动物保护的特别法却没有一部统领指导各类动物保护特别法制定的动物保护基本法,缺乏对动物保护的目的、任务、保护对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行政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系统而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导致立法若干方面的先天不足。
同时,他还指出,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其中的许可证制度导致监管弱化。根据法律规定,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须向林业部门办理许可证,如果是动物园进行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林业部门可委托建设部门颁发许可证,这就导致一张许可证多家可核准。至于出生幼兽的登记管理,驯养繁殖成功后扩大种群数量的管理,却因多家行政机关推卸责任导致无人监管,使获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管理。
孙江表示,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具体化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捕特许的发动条件时,存在泛化倾向。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孙江认为其中的第四项、第五项反映了条例制定时(上世纪80年代末)的特殊社会或国家需求,可能具有历史正当性,但若以当下通行的动物福利理念来审视的话,则不能不说有些过时。另外,催生这两项规定的特殊需求,在当下恐怕也不具有多少法理上的正当性了。而且,各项表述中的“必须”二字含义模糊,在适用时将不可避免的授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最权。第七项的兜底性表述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