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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

案情回顾:

2008年某月至2011年某月,被告人甲、乙、丙、丁、戊等人在个人及被告人甲、乙所属公司均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行业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举办股票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培训班及开发炒股软件等形式,伙同上海、武汉、北京、深圳、合肥等地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个人或公司非法进行有偿证券投资咨询经营活动。被告人甲在讲课期间,被告人丙为其负责财务、协助收取培训费用、发放学员证;被告人丁为其负责会务准备、安装分析家炒股软件等事项。被告人戊利用自己开办的信和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武汉为被告人殷某提供讲课场地和招收学员,同时还伙同被告人己等人以上述方式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其中,被告人甲非法经营金额达一千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六百万余元;被告人乙非法经营金额达一百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七十万余元;被告人丙非法经营金额达六百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四十万余元;被告人丁非法经营金额达一千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二十万余元;被告人己非法经营金额达五百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案例简析:

何海东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丁的辩护人,其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及庭审调查质证,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为被告丁作无罪辩护。其认为,被告丁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也没有违反非法经营罪要求的国家规定,仅仅是甲的打工仔,负责IT和客服工作,更没有与甲共同犯罪的合意,同时,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丁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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