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年检的车辆,不慎撞到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造成一死一重伤。经过交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A公司因此赔付被害人家属100多万元。随后A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1万元,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载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故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责任。而且对于这一点,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该部分文字有意加粗,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2、原告上一年度也在本公司处投保,对于保险合同规则理应十分熟悉,对其中细节条款理应清楚。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本案所涉及的两项免责条款内容均包括“未按规定检验”,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即合同条款所指的“未按规定检验”应当认定为未按法律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系指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应当赔付,但因该条款的存在而无需承担赔付的责任。但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因此保险人在与投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并加以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而被告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
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人赔付原告保险金21万元。
案例简析:
本案两个要点在于:
1、被告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所作出的字体加粗处理,是否可认定为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加以明确说明。
2、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
首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处理是批量加粗,合同全部条款字体一致,且条款冗杂,不便阅读,因此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便投保人注意了该条款,若投保人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的,亦不能视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原告车辆虽未按规定年检,但这与事故的发生并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多年投保推定熟悉合同免责条款,被告无需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实属荒唐。提示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无论被告是否事前知悉,保险公司都应当自觉履行,这样才能确保投保人利益。